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司机,住顺德区乐从镇南村新地坊一巷*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日21时13分,被告人何某明驾驶一辆赣A22151号大型货车沿佛陈线由佛山往陈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陈村镇花卉大道口,遇伍某荣驾驶湘MO4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害人何某甜驾驶粤X1J41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区某汉停车在其行驶方向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由于何某明驾驶超载及制动不良的赣A22151号大型货车没有与前方同车道的湘MO4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粤X1J415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A22151号大型货车头正面中部与湘MO4162号货车车尾右角发生碰撞;赣A22151号大型货车头右侧与粤X1J415号摩托车车尾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何某甜、区某汉受伤,两被害人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明负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报警记录,证人伍某荣、何某葵、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明、证人伍某荣和被害人何某甜、区某汉的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A22151号大型货车、湘MO4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粤X1J415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报告书,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报告卡,华正全电子汽车衡100吨称量单2份,顺德陈村南涌100吨电子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3份,广东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车辆检验鉴定书3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2份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我国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明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某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的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情节,本院认为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我国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此已依法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